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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逐条解读——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

2024-07-22 14:00:37 浏览: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拘役刑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关于拘役的刑期,1979年刑法规定,“拘役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在1979年刑法制定过程中,对拘役的刑期如何确定做过专门讨论。其中对于拘役的最高期限,各方面认识比较一致,认为确定为六个月比较合适,一是与拘役作为最为轻缓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种类的定位相称;二是与其上之有期徒刑的最低刑期相互衔接。

但是,对于拘役的最低期限究竟确定多长,讨论中分歧意见比较大,有分别主张三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的。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最后将拘役的最低刑期确定为十五日,主要考虑是:(1)如果刑期设定时间太短,实际上起不到教育改造的作用,执行中办理法律手续占用时间都不够用,有失刑罚的严肃性,没有实际意义;(2)拘役的最低刑期也不能设定过高,因为最低刑期设定过高,最高刑期势必也水涨船高,而从定位看,拘役主要适用于轻微犯罪,总体刑期不能定得过高;(3)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拘留,最高可以至十五日,作为刑罚的拘役,不宜低于治安管理处罚,如果设定为十五日,刚好与治安管理处罚相衔接,有利于明确区分行政处罚与刑罚。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修订刑法时,对本条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将拘役的期限由“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修改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拘役作为适用于犯罪的一种刑罚,其期限还不如作为行政性强制教育措施的劳动教养[1]期限长,建议适当延长拘役期限。立法机关对拘役的期限问题作了专门研究,认为拘役的上限六个月较好地与有期徒刑下限相互衔接,是适当的,也符合拘役刑的定位,不宜提高。

将拘役的下限十五日适当提高是可行的,一是司法实践中判处十五日拘役的情况极少;二是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最长时间可达三十七日,十五日还不够折抵刑事拘留的羁押日期;三是当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治安拘留处罚最高是十五日,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这样就可能出现因违反治安管理被处以拘留的期限比构成犯罪处以拘役还要长的情况。最终,立法机关将拘役的最低期限提高到一个月。

【条文解读】

拘役是一种短期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的刑罚,是我国主刑之一,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轻于有期徒刑,重于管制,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要短期关押改造的罪犯。对主观恶性较小的罪犯适用短期自由刑,既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有利于促使罪犯反省悔罪、重新做人、回归社会。作为一种相对轻缓的监禁刑,拘役不仅在期限上较有期徒刑为短,性质上也是完全不同的,与之相应,相关的法律后果也有很大差异。比如,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就是以前、后罪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为构成累犯的条件的,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服刑期满后再犯罪的,不作为累犯处理。

因此,实践中对于一些本来应当适用拘役的案件,不能因为判处较短的有期徒刑,实际期限相差不大,就处以有期徒刑。根据本条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低期限为一个月,便于与羁押日期相折抵的执行;最高刑期为六个月,与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六个月相衔接。拘役的期限虽然比管制刑短,但它属于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刑罚。在刑法分则中除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拘役,绝大多数过失犯罪都可以适用拘役。在这样的条文中,拘役既可以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也可以适用于本应判处有期徒刑、但具有从轻情节的犯罪,或者本应判处管制、但具有从重情节的犯罪。拘役作为一种短期自由刑,丰富了我国刑罚手段,使我国刑罚体系轻重有序,配套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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